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
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
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
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