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
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
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