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30 日
第 3 條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