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0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
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
    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
    )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