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3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
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
工會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