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6 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
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