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7 條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
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
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