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
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
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