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25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
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