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
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