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