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33 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