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