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13 日
第 6 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