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