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1 日
第 5 條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
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
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
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