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第 14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
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
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
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