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