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第 65-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
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