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第 53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