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
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
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