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1 日
第 9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
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
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