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1 日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情形再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
    直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及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
二、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處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
    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