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1 日
第 22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
就前條各款事項,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
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且就相關事實及證據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
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就第一項,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證
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
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
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