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19 條
申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核定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申請審議。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申請
審議。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申請審議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保局
或中央主管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