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
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