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23 條
前條審議結果應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及勞保
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