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
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