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