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8 日
第 16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
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