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
    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
    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執業中之醫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