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