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第 7 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
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