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
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
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
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
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
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
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