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