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
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
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
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
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