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
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
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