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03 日
第 6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
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
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