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03 日
第 7 條
雇主對於坑內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
於百分之十九時,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
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