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15 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
、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
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
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