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49 條
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
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二、腐蝕性物質。
三、火藥類物質。
四、危險物。
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
措施,使勞工遵循: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
    等,妥為規劃擬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