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6 條
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
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第一項之陸上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
屬他人所有而雇主無權限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上裝卸機具: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得洽港口管理機關(
    構)責成改善。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協調港口管理機關(構)
    改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