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0 日
第 64 條
雇主於總噸位在五百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
、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
    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
前項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雇主應自具有從事船舶裝卸作業三年以上經驗者
選任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