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