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128-1 條
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
    、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
    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
二、除行駛於道路上外,為防止高空工作車之翻倒或翻落,危害勞工,應
    將其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並採取防止地盤不均勻沉陷、路肩崩塌等必
    要措施。但具有多段伸出之外伸撐座者,得依原廠設計之允許外伸長
    度作業。
三、在工作台以外之處所操作工作台時,為使操作者與工作台上之勞工間
    之連絡正確,應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並指定人員依該信號從事指揮
    作業等必要措施。
四、不得搭載勞工。但設有乘坐席位及工作台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超過高空工作車之積載荷重及能力。
六、不得使高空工作車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
    在此限。
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
    佩戴安全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