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