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00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二、乾燥設備之外面,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三、乾燥設備之內面及內部之棚、櫃等,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築。
四、乾燥設備內部應為易於清掃之構造;連接於乾燥設備附屬之電熱器、
    電動機、電燈等應設置專用之配線及開關,並不得產生電氣火花。
五、乾燥設備之窺視孔、出入口、排氣孔等之開口部分,應設計於著火時
    不延燒之位置,且能即刻密閉之構造。
六、乾燥設備之內部,應置有隨時能測定溫度之裝置,及調整內部溫度於
    安全溫度之裝置或溫度自動調整裝置。
七、危險物乾燥設備之熱源,不得使用明火;其他設備如使用明火,為防
    止火焰或火星引燃乾燥物,應設置有效之覆罩或隔牆。
八、乾燥設備之側面及底部應有堅固之構造,其上部應以輕質材料構築,
    或設置有效之爆風門或爆風孔等。
九、危險物之乾燥作業,應有可將乾燥產生之可燃性氣體、蒸氣或粉塵排
    出安全場所之設備。
十、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氣體燃料為熱源之乾燥作業,為防止因燃料氣
    體、蒸氣之殘留,於點火時引起爆炸、火災,其燃燒室或其他點火之
    處所,應有換氣設備。
前項規定對於乾燥物之種類、加熱乾燥之程度、熱源之種類等無虞發生爆
炸或火災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