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01 條
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發現有不妥之處,應立即整
    修。
二、應注意乾燥之溫度與乾燥時間,並經常保持正常狀態。
三、依熱源之種類,經常作必要檢視。
四、乾燥物應放置妥當,使不致脫落。
五、應注意乾燥室之清掃,不得有粉塵堆積。
六、注意乾燥室牆外之溫度,且不得將可燃性物品放置於其鄰近之處。
七、經加溫乾燥之可燃性物品,應冷卻至不致發生自燃危險後,再行收存
    。
八、經常檢查乾燥室之電氣機械、器具之使用狀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