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02 條
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法或種類時,應於事先將作業方
    法告知有關勞工,並直接指揮作業。
二、乾燥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三、乾燥設備內部之溫度、換氣狀況及乾燥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
    措施。
四、乾燥設備之鄰近場所,不得堆置易於引起火災之物質。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