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9-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